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英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96號),前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駿 騰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華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 ○0 號停車場,徒手破壞停放在該處蔡 志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 根雨刷及左 後照鏡、游明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 邊雨刷及左後照鏡、楊致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2 根雨刷,致該3 輛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及後照 鏡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志倫、游明陽、楊致興。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志倫、 游明陽、楊致興與被告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至39頁、55頁、56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范振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