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3號
TYDM,108,易,343,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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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英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96號),前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駿 騰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華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 ○0 號停車場,徒手破壞停放在該處蔡 志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 根雨刷及左 後照鏡、游明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 邊雨刷及左後照鏡、楊致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之2 根雨刷,致該3 輛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及後照 鏡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志倫游明陽、楊致興。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志倫游明陽、楊致興與被告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至39頁、55頁、56頁)。依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范振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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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