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宛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4號 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宣告受刑人緩刑4 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依和解書按月給付告訴人劉信良新臺幣1 萬元至2 萬 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3 月15日至110 年3 月14日在案 。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6 年7 月10日因犯竊盜罪, 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10日而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 典,然於緩刑期間犯竊盜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 ,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 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論處 罪刑並宣告緩刑及緩刑負擔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
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之前案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案為竊盜犯行,經 核前案係偽造本票而侵害社會交易信用之社會法益,後案則 係竊取火鍋牛肉片2 袋、火鍋料2 袋、王子麵2 包及中華豆 花1 個等物,單純侵害財產法益,兩者犯罪手段、情節、目 的均不相同,又後案僅處拘役10日,足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於上述案件中均坦承犯行,難認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自不得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 一再犯案。
㈢又前案判決係一併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按月賠償告訴人 之緩刑負擔,如逕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將使上開緩刑負擔 失所附麗,反而侵害前案告訴人之權利,而與前案判決為上 開緩刑宣告之目的相佐。況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之判決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撤銷前案緩刑之必要。綜上,尚 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