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545號、第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君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1 樓「大漢當舖」,以上開機車質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2 萬5000元,同時向「大漢當舖」稱需使用機車,而僅 將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予「大漢當舖」,張世君則繼續使 用該部機車。嗣張世君明知前揭機車已向「大漢當舖」質押 借款,且行車執照亦交付予「大漢當舖」,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謊報其行 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補發行車執照予張 世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8 月底,因其積欠友人張榕祐(張榕祐涉嫌詐欺 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10萬元債務,張榕祐乃向張世 君表示可以介紹協助提領金錢之工作,即可免除上開債務, 而工作內容為張世君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餘額,並將款項交付予張榕祐。張世君聽聞上開 顯違常情之工作薪資及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張榕祐可能係為從事詐欺使用,倘依其指示提款 並收取報酬,恐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張世君為能免除上述債務,而答應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從 而由張世君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
戶)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張榕祐,提供 張榕祐詐欺被害人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張世君乃與張榕 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榕祐於106 年8 月16日1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高月詩 ,冒稱為健保局公務員,稱高月詩涉及盜領健保費、洗錢, 致高月詩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 年8 月18日15時6 分許、 同年8 月21日8 時40分許、同日9 時10分、106 年8 月30日 9 時30分許,在苗栗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苑裡農會辦事處匯款20萬元、9 萬元、6 萬元、48萬元至 上開一銀帳戶,張榕祐確定高月詩之匯款款項後,即通知張 世君並將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付張世君,由張世君持提款 卡提領現金後,而張榕祐再將部分餘款分別於106 年8 月21 日、8 月30日轉帳5000元、1 萬5000元、2 萬9950元、1 萬 元、1 萬9960元至張世君上開臺銀帳戶,張榕祐再通知張世 君並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付張世君,由張世君持提款卡 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張榕祐。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月詩於警詢之證述。
㈢「大漢當舖」當票、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渣打銀 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農漁會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第一銀行106 年10月5 日一西壢字第00092 號函及後 附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 銀行106 年10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650297991 號函及後附帳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 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 項 訂有明文,準此,監理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 行車執照「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監理機關對於公告上 所載行車執照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
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表示對張榕祐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不 知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手段知悉,是公 訴意旨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之情形,均 僅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依卷 內證據並無足資認定本案詐欺被害人高月詩者為3 人以上或 認被告對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自無從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 榕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臨 櫃提領被害人高月詩數次匯款之犯行,然其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5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 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行照為大漢當舖所保管持有,並未遺失 ,竟仍向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行照「遺失」而申請 補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思慮未果,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予張榕祐,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並據以提 領被害人所受詐騙之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行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3萬元,為被告 與共同正犯張榕祐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83萬元 ,並由共同正犯張榕祐免除被告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可認被告分得10萬元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即10萬元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張榕祐使用,嗣後並 擔任車手,負責以現金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並轉交予張榕祐,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之要件相符,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 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 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 ),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 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 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 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 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有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榕祐 ,嗣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交付予張榕祐, 以藉此免除被告積欠張榕祐之債務,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 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 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 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 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 與張榕祐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 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 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 轉交張榕祐,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