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
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竣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李鳳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 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 敘明提醒之。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 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 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 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 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 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 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莊竣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新嘉醫門 市」、自稱「黃* 元」之人收,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數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 27分許、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鳳玉,並 冒充李鳳玉之外甥呂永裕佯稱需借款等語,致李鳳玉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莊竣凱所提 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鳳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竣凱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 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1 份不錯的工作,對方要求伊先提 供存摺及提款卡,這樣就會給伊薪資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李鳳玉因受詐騙,而匯款8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線西鄉農會匯款 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 銀行帳戶內。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 2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顯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 上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 使用所產生之風險自無委?不知之理。
(三)依照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對方表示出租1 個 帳戶1 期10天可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出租2 個帳戶1 期 10天可領2 萬元月領6 萬元、最多能配合7 個帳戶月領21 萬元等情,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獲利如此豐盛,要與 常理有違,且依照被告所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所載, 被告在寄件人係填寫「林* 祥」,而非其本人姓名乙事, 有該顧客留存聯在卷可考,則若對方乃係從事合法業務, 被告豈需虛偽填寫寄件人姓名,顯見被告寄送該帳戶時, 主觀上應知悉他人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四)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貪圖豐盛利益,而出租上開帳戶,其 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99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