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醫訴字,108年度,1號
TYDM,108,審醫訴,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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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肇福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肇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肇福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 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 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 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 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5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開設「雅齡齒模所」,並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 等診療設備,對外招攬不特定病患,並擅自為民眾蔣𡩋𡩋、 高玉枝楊淑玫吳嘉鈺等民眾看診,執行咬模、試模、印 模及安裝等醫療業務行為。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接 獲民眾檢舉後,於107 年5 月28日偕同員警至上址進行稽查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肇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蔣𡩋𡩋、高玉枝楊淑玫吳嘉鈺分別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 工作稽查紀錄表、切結書、行事曆、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 醫事管理系統報表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 ,核具「集合犯」之本質,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持 續進行醫療行為,應包括於1 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而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患權益,行為實無可取,又妄為 診治之期間甚長,病患亦眾,是危害之層面既廣且鉅,惟念 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深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 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1 │MONIORSTEY 大 │1盒 │
├──┼─────────────────┼──┤
│ 2 │MONIORSTEY 中 │1盒 │
├──┼─────────────────┼──┤
│ 3 │RECO-DENT 藍 │3盒 │
├──┼─────────────────┼──┤
│ 4 │RECO-DENT 紅 │1盒 │
├──┼─────────────────┼──┤
│ 5 │RECO-DENT 綠 │10盒│
├──┼─────────────────┼──┤
│ 6 │牙科高速手機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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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人工假牙模型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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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牙科比色板 │1盒 │
├──┼─────────────────┼──┤
│ 9 │PANA-MAX牙科手機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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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牙模粉 藍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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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TEMPRON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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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牙科器械 │15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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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EPTODONT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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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牙科消毒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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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牙醫治療台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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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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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