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45號
TYDM,108,審訴,445,2019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肆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⑴至⑶所示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7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7 月 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7日;⑷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 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⑷所示之刑,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某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 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5.28 公克、純質淨重 6.60公克,空包裝總重1.84公克),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智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97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5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合計15.28 公克 、空包裝總重1.84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合計15.28 公克 、空包裝總重1.8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 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