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 二街口為警盤查時,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 品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經採取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11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 ,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 ,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 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 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 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件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 ,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