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03號
TYDM,108,審訴,303,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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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稚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第6013號、第6569號、第6443號、第
7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稚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康稚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②另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



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之刑(下稱應執行刑A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⑥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84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復於同 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⑥至⑧所示之刑(下稱應執行刑B ),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某網咖內,以置入香菸點火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桃智路3 號前查獲,經其同 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已施用過香菸1 枝,且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居所處內,以 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翌(13)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317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且 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0日某時許 ,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 開居所處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空包裝總重1. 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合 計1.1981公克),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許 ,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 居所處前盤查,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主動交付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因鑑 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吸管1 支(使用2mL 甲醇清洗 吸管上鑑驗)及殘渣袋1 只(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 ,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許 ,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某時,在上開居所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6 日 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盤查, 而其主動交付殘渣袋1 只予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 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3.扣案之已施用之香菸1 支。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3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5317公克 )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4日調 科壹字第1072302616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 空包裝總重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驗餘毛重合計1.1981公克)。
㈣犯罪事實㈣: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 驗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份。
3.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 L 甲醇浸泡香菸)、吸管1 支(使用2mL 甲醇清洗吸管上 鑑驗)、殘渣袋1 只(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 ㈤犯罪事實㈤:
1.被告康稚訢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3.扣案之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 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 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 院就犯罪事實㈣、㈤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犯罪事實㈣、㈤之查獲情 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 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分別據覆:「職警員王○○目 前服務於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107 年9 月29日18-20 時 許與副所長邱○○執行巡邏勤務時,巡經過中壢區興仁路2 段611 巷25號前(八德分局與中壢分局交界處),發現一名 男子形跡可疑於路旁神色有異,警方立刻上前盤查身分,經 查詢康嫌有多筆毒品前科,康嫌既向警方自首並主動將身上 持有香菸一根(含海洛因粉末)、吸管(含海洛因殘渣)、 殘渣袋(含海洛因殘渣)當場交付給警方查扣,經將康嫌帶 返所偵訊,警訊中坦承主動交付給警方之毒品確實為康嫌本 人所持有,並坦承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19時許在租屋處施 用吸食含有海洛因香菸,且經警方於本所採集尿液經由【快 速檢測劑】初步篩驗結果康嫌尿液呈陽性反應,確實有施用 吸食之情事,警方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隨案移送偵辦 。」及「一、…。二、本大隊小隊長金○○等員於107 年11 月6 日在中壢區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30分在桃園市○○區 ○○路0 號前,見康稚訢行於該處,且渠見警方巡邏經過時 神情緊張、刻意閃躲,遂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經查康男有 多筆毒品素行,員警便口頭詢問渠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康男 回答說有,並主動將夾鏈袋1 只(內有不明白色粉末)自渠 所有藍色側背包之黑色收納袋內取出交付警方,經警方現場 以台塑生醫二合一檢驗試劑檢測林男(應是【康男】)所持 有的夾鍊袋1 只(內有不明白色粉末),結果呈現海洛因毒 品陽性反應,現場康嫌向警方坦承扣案證物為渠所有,乃帶 案偵辦;員警採集康嫌尿液以台塑生醫公司的檢驗試劑檢測 ,結果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三、本案係員警詢問 康嫌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渠主動交付上述所查扣之證物,故



本件被告符合主動告知或交付毒品或其他自首相關情事。四 、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無其他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 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2 月13 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259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3 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17 9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 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㈣及犯罪事實㈤中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 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㈣及犯罪事實㈤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犯罪事實㈤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僅交付含海 洛因成份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予警方,且並未向警方自承其另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故就犯罪事 實㈤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
扣案之已施用之香菸1 支係被告用來施用海洛因之物,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予以沒收,又因該支香菸業已點燃吸用,實際上僅餘煙蒂 而已,而剩餘部分又未經任何鑑定即無積極事證足證仍含有 海洛因,本院爰不就此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5317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 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2.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 L 甲醇浸泡香菸),因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 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㈢: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4.48公克,空 包裝總重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 驗餘毛重合計1.198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 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㈣: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6mL 甲醇浸泡香菸)、吸管1 支(使用2mL 甲醇清洗吸管上鑑驗 )、殘渣袋1 只(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均為被告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且與各所附著之香菸、 包裝袋、吸管均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犯罪事實㈤:
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㈥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主 文│
├─────┼───────────────────────────┤
│犯罪事實㈠│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已施用之香菸壹支沒收。 │
├─────┼───────────────────────────┤
│犯罪事實㈡│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參壹柒公│
│ │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
├─────┼───────────────────────────┤
│犯罪事實㈢│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捌公克,│
│ │空包裝總重壹點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犯罪事實㈣│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吸管壹支、殘渣袋│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犯罪事實㈤│康稚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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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