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7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5 年內再犯」者 ,則應依法追訴。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 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 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 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 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①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竹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②至⑤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 年1 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犯罪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