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3號
SCDV,104,重訴,123,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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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劉尹惠律師
被   告 徐承毓 
      温和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甲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面積1042.0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8 樓之2 之 房屋(即江山賦社區8B戶,下稱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2 人公同共有。備位 訴之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6 年2 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訴之聲 明先位主張:被告溫和締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及被告乙



○○2 人公同共有。先位訴之聲明備位主張: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後,再將前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2 人公同共有。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 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然本件原告 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為釐清訴外人丙 ○○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其原因事 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之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開旨意及訴 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丙○○於9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展麗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麗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於101 年11月23日與被告乙○○結婚,被告乙○○於 102 年3 月8 日收養原告為養女並完成收養登記,丙○○嗣 於102 年3 月14日因病死亡,丙○○於生前就系爭房地共計 支付買賣價金3,243,420 元,系爭房地因丙○○指定以被告 乙○○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則丙○○與 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借 名登記契約本應因丙○○死亡而當然消滅,詎被告乙○○在 尚未分割遺產前,將應為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擅 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6 月3 日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㈡縱被告乙○○係為善意受領人,惟其本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 丙○○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卻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先 位之訴先位主張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 ,競合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 地返還與丙○○之全體繼承人,再基於繼承及民法第183 條 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由原告、被告乙 ○○公同共有。
丙○○死亡後,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既已當然消滅,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屬無 權處分,原告業於起訴狀表示不同意被告乙○○所為之處分 行為,則前開贈與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不生法律效力,故 先位之訴備位主張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3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乙○○所有,再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06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㈡暨聲 請狀誤載為第5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 ㈣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則 系爭房地已因無法返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此當可歸責於被 告乙○○,故備位之訴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受有應繼分2 分之1 之財產損害,共計6,14 0,000元(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280,000÷2)。 ㈤依據證人丁○○證述:系爭房地買受人是丙○○,登記名義 人是被告乙○○,沒聽丙○○說真正買房的是被告乙○○, 因預售屋到交屋大約2 年多,很多買的人到最後登記會異動 ,所以展麗公司會發確認函給丙○○,未曾聽聞丙○○或被 告乙○○說是因為銷售人員告知簽約人一定親自要到場,因 簽約當時被告乙○○並未到場,所以才由丙○○擔任買受人 等語;證人戊○○證述:我們不會給客戶建議要給誰,客戶 也不會聽我們的,錢是客戶的,客戶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我 們不會干涉太多,本件銷售後來和我們行政櫃台接觸的都只 有丙○○,丙○○在簽約的時候也沒有提過被告乙○○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買受人是丙○○,而丙○○給予展麗公司的 回函條指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乙○○僅系被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買受人,且被告乙○○所辯係因簽約當 時未到場,所以才由丙○○擔任買受人辦理簽約程序等節, 均為臨訟杜撰之內容。
㈥丙○○於101 年4 月18日知罹重病前往醫院治療,於同年11 月20日收到展麗公司所寄送之回函條,乃與被告乙○○協議 借名登記,指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丙○○於102 年 3 月14日死亡前均有依展麗公司指示按期支付系爭房地各期 款項,展麗公司於丙○○死亡後之102 年5 月間始完工點交 ,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在交屋前並無銀行貸款、稅捐、保險、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可能,而在展麗公司交付系爭房地後,被 告乙○○係因違反借名登記之協議,未將系爭房地返還為兩 造共有,故被告乙○○縱有繳納銀行貸款、稅捐、保險費,



亦難證明被告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觀之回函條 係載明「指定乙○○為登記名義人」,足證雙方間已達成借 名登記之協議,丙○○始會在回函條上簽名蓋章後回傳予展 麗公司,嗣後展麗公司才會依指示辦理第一次產權登記予被 告乙○○。
㈦丙○○生前資產財力甚豐,且從事珠寶買賣生意,並無需要 被告乙○○扶養之情形,證人張協彪於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 證述: 丙○○告訴我她與日本 人做皮包外銷生意,我陸續跟丙○○買了數百萬珠寶等語即 可為證,被告乙○○也無法提出將財產交由丙○○管理之證 據,可見被告乙○○所辯其與丙○○同居共財之情並非事實 。
㈧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先位主張:
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及被告乙○○2 人公 同共有。
先位訴之聲明備位主張:
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後,再將前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乙○○2 人公同共有。
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乙○○與丙○○早已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僅係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乙○○未到場 ,現場銷售人員表示簽約人一定要到場,所以才建議由丙○ ○簽約,日後辦理登記時再指定登記為被告乙○○即可,所 以才會以丙○○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況在系爭房地交屋後, 房貸係由被告乙○○辦理,102 年5 月17日展麗公司之繳款 通知單受文者雖為丙○○,然系爭房地各期款項多為被告所 繳納,且房貸、抵押債務人均為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 前開繳款通知單無法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原告應就其所主 張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與丙○○已認識並同居在新竹市10多年,因被告 乙○○職業為醫師,故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乙○○負擔,不 足部分再由訴外人丙○○帳戶支出,又被告乙○○曾於90年 間移轉3 筆不動產予丙○○之母莊○○,莊○○又移轉其中



2 筆予丙○○,且丙○○於罹病之際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 乙○○,足見被告乙○○與丙○○確實感情深厚且二人就財 產上已有相當之信任,係同居共財關係,故系爭房地確實係 丙○○與被告乙○○二人約定由被告乙○○為所有權人,僅 因被告乙○○於簽約時未到場,才由丙○○簽立買賣契約。 ㈢系爭房地本即被告乙○○所有,非由丙○○借名登記,原告 即無從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 利或依民法第113 條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無效 ,原告亦應就被告乙○○有何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甲○○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系爭房地本為被告乙○○所有,而非丙○○借名登記,原告 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法依民法繼承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被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542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公同共 有,另被告甲○○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當時 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係信賴該 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甲○○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價款多 由被告乙○○支付,貸款亦由被告乙○○所支付,原告即應 就其所請求備位聲明之款項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繼承之權利,則就其有何備位聲明所 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101 年11月23日與原告母親丙○○(102 年3 月14日歿)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2 年3 月8 日收養 原告。
㈡兩造於102 年10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證4 )。 ㈢被告乙○○於104 年2 月與被告甲○○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
㈣丙○○於99年12月20日與展麗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前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於104 年 6 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係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
㈡原告請求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3 條規 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予被告乙○○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㈢若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後段、第767 條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有無理由?原告再依繼承、類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6,140,000 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係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 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者, 既是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 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 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其與丙○○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丙○○與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無非係以證人丁○○、戊○○證述及丙○○與展 麗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繳納分期款 出資證明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 是展麗公司業務,系爭房地是預售屋,預售是委託代銷業 者,在預售之後由我們用信件通知收款,前幾期繳納款項 時丙○○有帶被告乙○○一起來公司,其中一期款項是丙 ○○、被告乙○○一起拿票來,其他部分我不記得;因為 是預售屋,很多買的人到最後登記會異動,所以在產權登 記前公司會寄產權登記單,請買受人確認產權,所以才會 有系爭房地買受人是丙○○,登記名義人卻是被告乙○○ 的情形,我沒聽丙○○說過真正出資人是被告乙○○,也 沒聽過被告乙○○說系爭房地大部分款項是他出資的,也 沒聽聞丙○○或被告乙○○說是銷售人員表示因簽約人不 在場,所以才建議以丙○○名義簽約,日後再登記被告乙 ○○名義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系爭房地的銷售人員,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丙○○簽的,丙○○第1 次來 看房子有帶1 個男生,但我不記得長相、姓名,後來都是 丙○○和我們櫃臺接洽,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是丙○ ○簽的,我沒有建議丙○○要如何簽立契約,也不會介紹 到過戶的部分,我們只會核對簽約本人的證件,也不會特 別告知簽約人與過戶人可以不同人,我沒有印象丙○○是 否曾經表示出資購買的人是被告乙○○,代銷不會處理後 半段的過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是 依證人丁○○、戊○○證述內容係證稱關於丙○○到預售 屋銷售現場看屋、簽立契約之過程,雖與被告乙○○所辯 係因簽約當時未到場,所以經由銷售人員建議改由丙○○ 擔任買受人簽約云云不符,然依證人丁○○、戊○○前開 證述,並未能據以證明丙○○、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又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 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可能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借貸 等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者與登記 名義人不同,即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所提出系 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繳納分期款出資證明等,至多僅 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由丙○○與展麗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且 丙○○在生前亦繳納多期之系爭房地價款,然上開契約、 繳款資料毫無提及「借名登記」,則原告既未能就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成立要件之事實舉證,自無從以原告片面 主張即為其有利之推論。
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 稽。原告固主張依丙○○寄回展麗公司回函條可知,丙○ ○與被告乙○○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云云。然依此回函條 所載「本人丙○○確認本人所購買之江山賦8 樓B 棟指定 乙○○為登記名義人,並附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份,特 此確認」等文字中,除「乙○○」3 字為手寫外,均係電 腦打字、列印,而依證人丁○○證述、兩造亦不爭執此回 函條係由展麗公司所寄發,則上開電腦打字列印之文字, 均係由展麗公司所為,則其上雖記載「登記名義人」,互 核證人丁○○前揭證述,顯見展麗公司所寄送之前開回函 條僅係針對所有已購買該建案之客戶確認所購買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登記資料,難認依上開回函條記載「登記名義人 」,而丙○○非指定本人為登記名義人,推認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乙○○,即係因丙○○與被告乙○○間成立借名登 記之協議,是原告據「回函條」主張丙○○與被告乙○○ 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殊難憑取。
⒋另原告主張:丙○○資力頗豐,系爭房地所繳納款項均係 由其個人出資等語,被告乙○○抗辯:其與丙○○同財共 居,系爭房地之價款多由其所出資等語。然:本件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兩造 就丙○○生前以其名義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有所爭 執,惟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 多有,可能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借貸等關係,不一而 足,業如前述,則丙○○究係自有資金承購、或向他人借



貸、或由他人贈與金錢而繳納價金,均與本件爭執之丙○ ○與被告乙○○間,就丙○○指定系爭房地第1 次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是否係基於借名契約無涉。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款於丙○○死亡前均係丙○○所繳納 ,即可證明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有約定借名登記一 事云云,並非有理,附此敘明。
⒌綜之,原告既未能證明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亦未能提出任何書據或其他證據 ,證明確丙○○有與被告乙○○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 契約存在,是其主張,應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3 條規 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 179 條後段、第767 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無理由?原告 再依繼承、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 條、第 179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既無法證明丙○○與被告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告乙○○亦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溫和締係 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自非無效,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後段、第183條、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均屬無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6,140,000 元,有 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 能」者,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 ,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 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 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 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 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29 號)。本件原告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 ○公同共有,其復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因無法塗銷登記而生之損害,更屬無從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183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 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公同共有、請求被告乙○○賠 償6,14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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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