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90
7 號、第2990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易字第34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政華、劉明杰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莊政華、劉明杰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MUHAMAD KAFDIN(中文姓名:飛丁,泰國籍勞工)」應更正為「印尼 籍」,劉明杰之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劉明杰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政華及劉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監視器光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2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 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另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分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且2 人均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
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揆諸上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藍色電動自行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MUHAMAD │
│ │ │KAFIDIN │
├──┼───────────────────┼────────────────┤
│ 二 │黑色電動自行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RUNGRUANG │
│ │ │DE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