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0
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
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憶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林淑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50萬890 元」 ,應更正為「49萬6,890 元」;附表二編號107 侵占金額欄 所載之「3,000 元」,應正為「2,000 元」;附表二編號82 應予刪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憶茹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侵占款項犯行, 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職務 上所提領及應繳交之費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業已與告訴人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失(如卷附 之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5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款項給付義務(至調解筆錄內 所示邱亦善與被告連帶賠償責任,屬民事執行範圍問題,被 告自不得依連帶責任人未履行賠償責任而推諉緩刑條件履行 義務,附此說明),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告訴人林 淑菁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4 402號卷,第 8 頁背面),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侵占 之金額倘予以宣告沒收,將與本院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 旨相違,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 避免過度干涉被害人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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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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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憶茹應給付林淑菁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並匯入告訴人林淑菁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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