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58號
TYDM,108,審簡,358,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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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何張千鶴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核被告徐振欽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 此,其與同案被告謝孟凱、綽號「阿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 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 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並係率爾參與詐欺集 團,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 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 何張千鶴,純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係僅依勞碌工 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者,是見被告 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惟念其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 憑,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再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且深 示悛悔之殷意,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悔過之殷 意,並已與告訴人協議分期賠償損害,皆如前述,稽此堪認 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 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 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



並且將協議分期還款的條件作為緩刑期間的負擔」之旨,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 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 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 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 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 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 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 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 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謝孟凱交由被告徐振欽使用之手機1 支,雖為本件 犯罪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支手機僅 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 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手機到手極易,因之 ,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 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 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 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 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 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詐得之31萬2,000 元固屬「犯罪所得」, 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朋分該筆詐得 之贓款或另取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謝孟凱部分,待拘獲後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 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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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振欽應給付告訴人何張千鶴(身分證統一編號:B20050│
│8505號)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08 年5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且均匯入告訴│
│人何張千鶴指定之太平永豐路郵局、戶名何張千鶴、帳號0021│
│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其中一月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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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