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拾ML甲醇浸泡香菸)及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叁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叁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姜明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 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 號11樓居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間隔1 小時後,在同地點另以將香菸摻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二)起訴書各欄原載「香煙1 支」,均應更正及補充為「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1 支(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為1.35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6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3474公克,應 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9/00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2 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54 4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姜明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姜明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 而於為警緝獲時,隨主動交付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供警查扣,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嗣復受 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 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猶不知 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 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 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 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 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 賣衣服」,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
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 ,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 1.35公克,驗餘毛重1.3474公克)及香菸1 支內摻之海洛 因(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分別為第一、二級毒 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 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 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 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