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6號
TYDM,108,審簡,26,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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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韋帆


      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韋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韋帆陳俊宏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施韋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施韋帆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友人呂明賢(所 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
陳俊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下 午2 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宏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友人呂明賢
㈢俟取得施韋帆合庫帳戶及陳俊宏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之呂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電腦 繕打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 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印文」欄



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關防印 公印文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共3 紙(下稱「偽造收據」),嗣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 2 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偽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郭楊雪娥誆稱其全民 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並表示將代其報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再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郭 楊雪娥其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及開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黃敏昌」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 郭楊雪娥佯稱需交付保證金以處理上開刑事案件,致郭楊雪 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 示現金、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該成員並 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與郭楊雪娥以行使,藉 此取信郭楊雪娥,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暨「黃敏昌」及郭楊雪娥。嗣詐欺集團某成員 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郭楊雪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楊雪娥國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郭楊雪娥國泰銀行 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施韋帆合庫帳戶及陳俊宏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韋帆陳俊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楊雪娥、證人呂明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施韋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①開戶資料及②交易明細、陳俊宏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① 開戶資料、②未成年人受雇證明書、③存摺全戶查詢及④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楊雪娥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3 紙、現場照片、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客戶資 料、②交易明細表、③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及④跨 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郭楊雪娥遭提領一覽表、105 年12月 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呂明賢郭楊雪娥之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06424號鑑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7 年3 月13日楊存字第10750007



20號函暨檢附之陳俊宏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3 月16日合金龍潭字第 1070001125號函暨檢附之施韋帆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施韋帆陳俊宏將各自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即正犯呂明賢,進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後,匯入告訴人款項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次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施韋帆陳俊宏雖可預見提供各自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因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行為分擔、時間地點 、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而被告2 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 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就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 以上,並冒用警員、檢察官身分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復 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 情確有所知,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 人 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思慮未果,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復斟 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因交付上開帳戶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 造 之 內 容 │ 偽 造 印 文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107 年度少連偵│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申請日期:105 年11月30日 │」關防公印文壹枚 │
│ │卷】第78頁)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 │
│ │ │ 幣肆拾柒萬元整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少連偵卷第79頁│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申請日期:105 年11月30日 │」關防公印文壹枚 │
│ │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 │
│ │ │ 幣肆拾柒萬元整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下稱少連偵卷第│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80頁) │申請日期:105 年12月01日 │」關防公印文壹枚 │
│ │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國泰│ │
│ │ │ 世華提款卡乙張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附表二:
┌──┬───────┬─────────────┬──────────┬───────┐
│編號│ 交 付 時 間 │ 交 付 地 點 │ 交 付 物 品 │ 收 受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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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1月30日│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165 │現金新臺幣(下同)47│附表一編號1 之│
│ │下午1 時30分許│號「五福停車場」旁路邊 │萬元 │「偽造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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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1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112 │現金47萬元 │附表一編號2 之│
│ │下午2 時30分許│號「台茂購物中心」旁小公園│ │「偽造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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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2月1 日│桃園市○○區○○○路0 號「│郭楊雪娥申辦之國泰世│附表一編號3 之│
│ │中午12時43分許│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商業銀行帳號034505│「偽造收據」 │
│ │ │接待室停車場旁 │221453號帳戶之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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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
│ 1 │105 年12月7 日│桃園市○○區○○街000 號 │1,000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下午2 時28分許│ │ │ │
├──┼───────┼─────────────┼─────┼───────┤
│ 2 │105 年12月7 日│同上 │1,000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晚間9 時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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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2月13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起訴│3 萬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凌晨4 時26分許│書誤載為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 │ │
│ │ │116號,爰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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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2月1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起訴│3 萬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凌晨3 時27分許│書誤載為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 │ │
│ │ │116號,爰予更正) │ │ │
├──┼───────┼─────────────┼─────┼───────┤
│ 5 │105 年12月1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萬元 │施韋帆合庫帳戶│
│ │下午3 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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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