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47號
TYDM,108,審簡,247,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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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任(原名莊炳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曜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曜任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 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 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 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 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 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 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 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填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 權狀遺失切結書,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再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偽造文 書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卓阿松所保管持有,並 未遺失,竟仍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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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