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46號
TYDM,108,審簡,24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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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423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4 樓D 室,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託,保 管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94 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吳雅文被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雅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8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8967號函 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30 號 卷第6 頁及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 年10月23日 107 年桃院祥刑昌緝字第136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 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未持以更犯他罪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爰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白色粉末2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合│
│ │(含包裝袋2 只) │ 計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2公克,│
│ │ │ 驗餘毛重合計0.9418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
│ │ │ 6 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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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