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44號
TYDM,108,審簡,24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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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8 年度審易字第2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永盛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本院以105 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5 年10月 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間( 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大 園區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2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埔頂路路口查獲,田永盛 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永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 8 年2 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4422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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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