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 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宣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宣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原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 4,200 元;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1,400 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0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 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 」,以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馬伕之成年 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5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黑貓酒店」,以55,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接續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 有之。嗣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27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宣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5889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先後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森林法案件與本案罪 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接續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且其持有愷他 命純質淨重達135.27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 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 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 ,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 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 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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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㈠、米白色細晶體10包,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含包裝袋10只) │ 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46.83 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約43.63 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餘總淨重43.55 公克,純度約96% ,推估│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88 公克)。 │
│ │ │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
│ │ │ 刑鑑字第10700558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 107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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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㈠、米白色晶體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含包裝袋1 只) │ 分(驗前毛重99.88 公克,驗前淨重98.31 │
│ │ │ 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8.2│
│ │ │ 4 公克,純度約95% ,驗前純質淨重約93.3│
│ │ │ 9 公克)。 │
│ │ │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3日│
│ │ │ 刑鑑字第107005588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 │ │ 107 年度偵字第14893 號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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