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86號
TYDM,108,審簡,186,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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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貳點肆捌公克,使用陸ML甲醇浸泡香菸)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項末 行原載「殘渣袋1 個」,均應更正為「含海洛因殘渣之殘 渣袋1 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 告鄒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鄒佳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 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 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 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海洛因 殘渣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供警查扣,復坦承有



是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 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 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 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 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 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 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 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 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 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 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 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在家裡幫 忙賣牛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 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香菸1 支內摻之海洛因(毛重2.48公克,因鑑驗使用 6ML 甲醇浸泡香菸)及殘渣袋1 個內存之海洛因殘渣(量 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一級毒品,復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又殘存之海洛因尤無從與附著之香菸及包裝袋全數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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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