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190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另案被告陳訓悉、張登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利益及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複 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