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2
8 號、第31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晚間9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桃園 文武會館宮廟」,趁宮廟人員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廖全 正所有懸掛在宮廟神像上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7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觀天宮」,趁宮廟人員疏 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由宮廟人員蕭照志管領之聚寶盆內零 錢(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金有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廖全正、被害人蕭照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瀏覽列印資料、監視 器光碟2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3 月,上訴後,準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年11月, 準強盜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編號①);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編號③)。編號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與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 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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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數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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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 │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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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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