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9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坤和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內,趁房東 尚未將房門鑰匙交予甫搬來該處之房客謝沁芳,且謝沁芳外 出時亦未額外將房門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謝沁芳房間房門,進入 謝沁芳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謝沁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970 元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傑元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謝沁芳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侵入分租套房內其他房客之房間為竊 盜行為,則揆諸上開判例所揭相同法理,應認分租套房亦具 住宅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參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970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 業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