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6號
TYDM,108,審易,21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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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曼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曼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曼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 年2 月22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80003511號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1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9年9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第55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茲參照)。本院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 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 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修輝(所涉販賣、 轉讓毒品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然經本院函詢調查單位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局回函略以:「本案被 告施用品犯行,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張 修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對張修輝 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察中發現本案被告向張修輝 購買毒品之事實,遂於107 年11月8 日同步執行拘提、搜索 ,並查獲張修輝及被告等人,而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2 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80003511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3頁),堪認警方所以查獲毒品上游與之供述間並無先後之 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 ,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 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 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57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 ,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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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