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24號
TYDM,108,審原簡,2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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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倩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6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22
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倩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倩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 第1 項之刑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古清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之人,為使古清文脫免刑責,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謊稱係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者,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古清文 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從事房屋裝修之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 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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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