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7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僅稱路名)仁和九街 往仁和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仁和九街與 仁和七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沿仁和七街往龍潭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行人甲○○(94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沿仁和七街往大溪方向步行至該 路口,乙○○因閃避不及而騎車撞擊甲○○,致甲○○當場 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 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暨傷勢照 片6 張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年僅13歲,且其於偵查中 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當下有任何對話嗎?答:沒有」 (詳偵字卷第40頁背面),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逕自 駕車離去,對其年齡自應無法知悉,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難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四、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 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肇事逃逸者之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亦 未必均相同,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 繩,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 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甲○○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 所受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 力之人,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業經送醫救治,尚未 有因被告逃逸而有不能及時受救護之情形;再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及其父何○旺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詳偵字卷第41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 危,逕行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應予嚴加非難,惟參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從輕量刑,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適用,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 必要條件。凡在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其在判決前曾因 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確定者, 在緩刑期滿前,自亦不得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3 月20日至109 年3 月19日,本件判決時尚未期滿,是本 件依法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