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0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1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發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進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車籍暨駕籍資料」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 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超速且逆向 行駛而肇事,肇致告訴人張立承受有頸椎損傷、第四頸椎骨 折、第四至第五頸椎狹窄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