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其所申 辦如事實欄所示之中信帳戶、臺新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 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 錢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 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遭詐之金額合 計達新臺幣38萬元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5 頁) 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 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 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37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許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能預見任意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 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 「全家瑞安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臺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凱基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以每5 天為1 期 ,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先將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580580後,再將存摺及金融 卡寄送方式交付與「宋浩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 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去電張貽宸、 邱丹伶、孔素貞、張澤霖、廖羿涵、莊鴻武、王懿嫻、楊翔 宇及鄭恩等9 人,致張貽宸等9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張貽 宸等9 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丹伶、孔素貞、廖羿涵、莊鴻武、王懿嫻及楊翔宇等 6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丹伶、孔素貞、廖羿涵、莊鴻武、王懿嫻及楊翔 宇等6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貽宸、張澤霖及鄭? 恩等3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新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服務部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二、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 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而本件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 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如前述。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 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使上 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以上均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行為,詐騙被害人張貽宸等9 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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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貽宸│撥打電話佯稱預購鞋子│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中信、臺│共計14萬3,910 │
│ │ │10幾雙,帳戶內將被扣│下午2 時59分許│新、一銀帳戶 │元 │
│ │ │款,需被害人協助解除│、3 時32分許、│ │ │
│ │ │。 │3 時35分許、3 │ │ │
│ │ │ │時41分許、3 時│ │ │
│ │ │ │52分許、3 時55│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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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丹伶│撥打電話佯稱因工作人│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中信帳戶│共計1萬9,140元│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下午3 時3 分許│ │ │
│ │ │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3 時6 分許、│ │ │
│ │ │個月,需被害人協助解│3 時8分許 │ │ │
│ │ │除。 │ │ │ │
├──┼───┼──────────┼───────┼───────┼───────┤
│ 3 │孔素貞│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購買│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中信、凱│共計3萬3,199元│
│ │ │兩雙黑色懶人鞋,因作│下午3 時3 分許│基帳戶 │ │
│ │ │業疏失訂購12雙,需被│、4時59分許 │ │ │
│ │ │害人協助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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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澤霖│撥打電話佯稱因工作人│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臺新、一│共計6萬9,163元│
│ │ │員疏失多刷條碼24次,│下午3 時22分許│銀、凱基帳戶 │ │
│ │ │需被害人協助解除。 │、4 時6 分許、│ │ │
│ │ │ │4 時13分許、4 │ │ │
│ │ │ │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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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羿涵│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購買│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臺新、凱│共計2萬4,143元│
│ │ │生活用品,因作業疏失│下午3 時38分許│基帳戶 │ │
│ │ │電腦亂碼將導致多付12│、4時10分許 │ │ │
│ │ │期款項,需被害人協助│ │ │ │
│ │ │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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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鴻武│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購買│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臺新帳戶│1萬4,123元 │
│ │ │1 箱機油時,不慎誤植│下午4時19分許 │ │ │
│ │ │為6 箱,需被害人協助│ │ │ │
│ │ │解除。 │ │ │ │
├──┼───┼──────────┼───────┼───────┼───────┤
│7 │王懿嫻│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購買│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臺新、一│共計3萬6,970元│
│ │ │長褲時,因工作人員疏│下午3 時19分許│銀帳戶 │ │
│ │ │失導致訂單重覆,需被│、3時34分許 │ │ │
│ │ │害人協助解除。 │ │ │ │
├──┼───┼──────────┼───────┼───────┼───────┤
│8 │楊翔宇│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購買│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凱基銀行│1萬3,456元 │
│ │ │1 箱機油時,不慎誤植│下午4時38分許 │ │ │
│ │ │為10箱,需被害人協助│ │ │ │
│ │ │解除。 │ │ │ │
├──┼───┼──────────┼───────┼───────┼───────┤
│9 │鄭 恩│撥打電話佯稱之前購買│106 年4 月9 日│被告之凱基銀行│2萬9,985元 │
│ │ │鞋子時,因客服誤刷,│下午4時51分許 │ │ │
│ │ │導致帳戶將重覆扣款,│ │ │ │
│ │ │需被害人協助解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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