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彰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時間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 岡派出所職務報告為準),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因形跡可疑,經在該處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楊恩貴及馬雲九上前盤查,嗣 查得詹豐彰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詹豐彰對此有所質疑而 情緒激動,明知警員楊恩貴及馬雲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警員楊恩貴及馬雲九,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詹豐彰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口稱「幹 你娘」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 為警員盤查時間過久,且對於警員調查之資料有疑慮,故一 時無法控制情緒,始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且事後已經 向警員道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口稱「幹你娘 」等語乙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警員密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即屬有據,足堪採信。又觀諸 擷取密錄器畫面照片2 張可知,當時身著制服之警員環繞於 被告身旁,是被告理應明知警員楊恩貴及馬雲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乙節。再觀諸現場錄影譯文可知,被告於員警 盤查過程中,已表現出不耐煩,揚言要申訴、找督察,且說 話語氣、態度均不佳,對於警員要帶被告返回派出所依法驗 尿乙事,表示「真累呀,幹你娘」等語,足認被告所指摘之 對象即係警員楊恩貴及馬雲九,並非僅係無法控制情緒,始
脫口而出。足證被告上述辯詞非針對警員,而是情緒發洩云 云,顯係事後圖飾卸責、空言否認之辯詞,委難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 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楊恩貴及馬雲九2 人施以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 只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 意以上述侮辱性穢語謾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