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670號
TYDM,108,壢簡,670,2019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盛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2 次觀察、勒戒後,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