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士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7 行有關 被告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前⑴ 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⑵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⑶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⑷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於103 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於105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⑻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至107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有如上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 起子1 組、電鑽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呂學龍,此有呂學龍 警詢筆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 保管單1 紙等(見偵字卷第19-20 頁、第27頁)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