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520號
TYDM,108,壢簡,520,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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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秀英



      蔡來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羅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總單壹張均沒收。
蔡來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投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嗣於 翌(6 )晚間6 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年11月6 日晚 間6 時許」;同欄一、第15行所載「簽單2 張」之後,另應 補充「及投注單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羅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 告蔡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羅秀英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 起至同年11月6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乃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 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陳羅秀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羅秀英係26年10月15日出 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於上開行為時 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羅秀英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而被告蔡來發為貪圖僥倖利得, 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羅秀英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素 行,暨被告2 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羅秀英所處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來發所處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總 單1 張、投注單2 張,分別為被告陳羅秀英蔡來發所有, 且均係供本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陳羅秀英固於警詢時供稱: 每期簽賭金約新臺幣5,000 元至6,000 元之間等語(見偵字 卷第6 頁反面),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 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並斟酌聚眾賭博罪係法定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 268 條規定可資參照),且被告陳羅秀英已遭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 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且若予以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 、後段、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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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