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魏君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經訴外人陳○○仲介,以單價每 坪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向被告及訴外人魏○○購買2 人 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共 計32分之10(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301 坪,訴外人魏○ ○將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經兩造協 商後以300 坪計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9,900,000 元,兩造 因而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約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1 月15日、3 月4 日、3 月5 日各給付1,000, 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6,900,000 元予被 告,被告則於104 年3 月9 日將其與魏○○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江○○, 每人權利範圍各32分之5 。
㈡嗣因原告另於104 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魏○○、魏○○以總 價19,280,000元(每坪32,000元)購買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共計32分之20(共602.4 坪),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記載「賣方保證本土地未做其他土地法定使用,賣方配合申 請無套繪證明」等語,然於同年月27日經訴外人魏○○向新 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詢後,原告始知系爭土地早已被申請建築 使用,套繪面積為整筆地號土地且無法解除套繪而不得再為 建築使用,顯然欠缺通常可供建築使用之效用,魏○○、魏 ○○乃降低售價為每坪12,000元。
㈢原告遂就被告與魏○○出售之部分,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 面解決,嗣兩造相約至陳○○的辦公室進行協商,經陳○○ 居中協調後,被告同意退還5,000,000 元價差予原告作為前 開瑕疵之減價賠償金額,並約定於104 年6 月5 日付款,如
逾期未付則再增加500,000 元,即應退還5,500,000 元價差 予原告,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付款且從此避不見面,原告及 陳○○均無法聯繫上被告。
㈣依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覆可知,系爭土地為整筆套繪使用, 無法解除套繪,而不得再供其他共有人申請房屋建築使用, 欠缺通常可供建築使用之效用,而其交易價值必受有減損, 而屬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 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從未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兩造於買賣系爭土 地時亦無約定要供作建築房屋使用,簽約時原告亦未要求被 告應擔保可供作建築使用,仲介陳○○亦未詢問被告系爭土 地是否已被申請套繪作建築使用,兩造契約亦未曾記載如原 告與訴外人魏○○等人契約所記載之「賣方保證本土地未做 其他土地法定使用,賣方配合申請無套繪證明」等語;又被 告與魏○○係於90年8 月8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根本不 知系爭土地之前是否有供套繪作申請建築使用一事,且被告 父親訴外人魏○○既未將系爭土地申請作套繪使用,被告於 繼承土地時自無可能知曉相關套繪情事,是被告並無欺瞞原 告,再者,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亦無減損農 地之通常效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及負 擔瑕疵擔保責任,均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理由,然系爭土地仍有31.01 坪可依法辦理解套,若參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可供建築套繪使用土地之價值為每坪20,483元,即原 告獲有635,178 元之額外利益,所以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 告請求。
㈢兩造並無協議被告同意退還5,500,000 元予原告,此自證人 陳○○證述:我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成交後有 發生爭執,因為早期蓋房子時有拿系爭土地去當作容積用掉 了,後來我在104 年6 月2 日有邀請兩造還有魏○○還有他 們的媽媽到我的辦公室談,因為當初買賣不知道有這件事, 原告要求要解約,不然就是要減價。後來被告因為已經將價 金挪用了,如果要退還也沒有辦法全數退,所以原告表示希 望被告退5,500,000 元,被告說他沒有辦法退那麼多,後來 我從中協調問他們退5,000,000 元好不好,賣方說他要考慮
3 天,原告說如果超過3 天就要5,500,000 元,被告只有點 頭,但是表示錢不夠要回去籌錢再做決定等語;證人魏○○ 證述:我媽媽、我、我哥哥只有說回去討論,沒有說回去籌 錢,且104 年6 月2 日證人陳○○、原告黃澤豐及我們3 人 ,就降低價金的部分,並沒有達成共識,當天最後的結論為 要回去討論等語;證人邱○○證述:魏君宇說他錢都花掉, 沒有那麼多錢還,要回家籌錢再想辦法考慮,而價錢都是對 方在講等語,即可知悉。
㈣原告透過陳○○仲介,明瞭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現況,乃願 以每坪33,000元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此項自由市場供需法 則所出現之交易價額與茲兩造糾紛發生後出現之鑑定價額無 任何關聯,且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係出於自由意志,為維 持市場交易安定,應認原告事後反悔而訴請法院以估價師鑑 定之價額為交易價格並要求被告返還價差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86.3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2分之5,其他共有人 即訴外人魏○○、魏○○、魏○○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2分之 5、32分之10、32分之10。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經由陳○○仲介以每坪單價33,000元 向被告、訴外人魏○○購買兩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 32分之10,總價金9,900,000 元,訴外人魏○○授權由魏君 宇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8 日、15日、同年3 月4 日、5 日分 別給付1,000,000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6,90 0,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其所指定之江○○,(應有部分各32分之5 )。 ㈣系爭土地於本件買賣前業經新竹縣○○鎮○○段000 號(重 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上申 請建築使用而為套繪,套繪面積為整筆地號土地面積,系爭 土地目前仍為空地(本院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12頁、第1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前業經套繪,是否屬物之瑕疵?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中經套繪的270 坪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 由?若有,則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前業經套繪,是否屬物之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 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 之效用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鄰地套繪無法興建農舍,乃欠缺通 常效用,而其交易價值必受有減損,屬物之瑕疵,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 明文。次按農地、牧地依其使用,屬第2 類之直接生產 用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頁),足見系爭土地乃前述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之直接生產用地及耕地,其依一般交易觀念所應具 備之效用,當為得供種植農作物之耕作使用或為其他生 產之農牧使用,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得 供農作使用,其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為空地乙情,則系爭 土地應無欠缺通常效用之情形甚明。
⑵又農地本應農用,其搭蓋農舍者,仍應以耕作為目的, 或為便利耕作而建,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 用,不能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本件系爭土地本 應供作農用,原告主張購置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 ,已難認興建其所謂農舍,乃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再 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 得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 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 護而劃定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前揭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3 條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 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 、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 、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 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6 條第3 項:「各種使用地容 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再依上開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固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者,容許使用項目除農作使用、林業使用外,尚 包括農舍及其他供農牧生產相關設施等其他10項。惟上 開規定係就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由主管機關就該等土地之容許使用範圍所為管制 規範,且其中除農作使用及林業使用外,其他容許使用 項目均設有附帶條件,自不能憑以遽認該等管制規則所 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即屬農牧用地之通常效用 。準此,建築房屋非屬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堪以認定 。
⑶依前所述,興建房屋非屬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不具通常效用而有瑕疵,洵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其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興建房屋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及特約事項之內容,並無系爭土地應得興 建房屋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原 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示約定系爭土地得興建 房屋,佐以證人陳○○於本院結證稱: 我仲介系爭土地 時,買賣雙方都沒有提到容積有無被使用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自難僅憑原告所述主張,即認兩 造有此約定,抑或被告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 房屋。至原告雖於與訴外人魏○○、魏○○所簽立之買 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賣方保證本土地未做其他土 地法定使用」等語,然兩造係於104 年1 月簽訂系爭契 約,而原告係於104 年4 月與訴外人魏○○、魏○○簽
訂買賣契約,難認依原告與訴外人魏○○、魏○○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遽證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 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一情。
⑵證人陳○○雖於104 年6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 第207 號假扣押事件調查時稱(未具結):104 年6 月 2 日在我公司談時,債務人(即被告、魏○○)及其母 親同意於104 年6 月5 日還款5,000,000 元,逾期則還 款5,500,0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7 號卷第24頁);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結證稱:104年6 月2 日兩造及被告的母親、弟弟有到我辦公室協調關於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當天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減價6,500, 000 元,後來被告及其母親、弟弟說錢不夠,要5,000, 000 元能力才夠,說3 天內退5,000,000 元,如果3 天 內沒退款,就要加500,000 元,雙方都同意這個條件, 但被告回去以後就沒消息了,是一時疏忽所以才沒有寫 書面,6,500,000 元是用魏○○的價位去換算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然證人陳○○前於 104 年12月3 日結證稱:104 年6 月2 日兩造和被告母 親、弟弟在我辦公室談,原告希望被告退還5,500,000 元,被告說沒有辦法退還那麼多,我說退5,000,000 元 好不好,被告說要考慮3天,原告說超過3天就要5,500, 000元,當時賣方錢不夠,只有點頭,說回去再想辦法 ,說要籌錢再作決定,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由證人陳○○於本院所為證 述前後不一,況證人陳○○於105年1月21日證述:今日 開庭前原告有找過我,問我為何上一次證述與在執行處 所說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是證 人陳○○於105年1月21日所證述兩造已就退款金額達成 共識等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故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以,縱使雙方協商系爭土地遭套繪之解決方式, 然難認被告已承諾因系爭土地遭套繪而同意減少價金, 不能遽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
⑶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土地應得 興建房屋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欠缺契約預定之 效用而有瑕疵,亦無足採。
⒋由上可知,得興建農舍非屬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兩造復 無系爭土地應得興建農舍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 地因遭套繪而不得興建農舍,不構成物之瑕疵。 ㈡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既難認有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乏依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後之價金,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減少 價金若干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斷。。
㈢因此,被告既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依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自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不必負擔物之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為興建房屋 ,是原告個人之動機,被告既未保證必可興建,是原告以系 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為由,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35 9 條、第179 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