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澤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澤、鄭欣怡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賢澤、鄭欣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附表所示之 文字為其等所張貼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8 頁背面、 第37頁),核與告訴人羅兆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6頁背面),復有臉書截圖照片 與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又附 表中「人渣」一詞具有粗鄙、鄙視等意涵,並非一般日常生 活用語,且衡諸社會常情,該詞乃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 面評價,並伴隨有人格低劣等貶抑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 罵之告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與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再參以被告陳賢 澤、鄭欣怡於警詢時皆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智 識正常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文字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 知「人渣」等文字屬辱罵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 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 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卻仍為本案之侮辱行為,足認被 告2 人主觀上確有當眾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其人格之故意至明 。至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 人係為了保護家人及 朋友,出於善意才發表該等文字,並無不適當之處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然查,本件被告2 人所張貼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均非客觀、具體地敘述 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尤其被告2 人所張貼之紙 張內容中記載有「人渣」等文字語句,均係抽象地謾罵告訴 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
,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 人名譽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311 條各款規定免責條件之餘 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本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 他人紛爭,竟共同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未能如實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賢澤於警詢時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被告 鄭欣怡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3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