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靖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靖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9 至10列「購買毒品咖啡包2 包(其中1 包 已施用完畢)及愷他命12包,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補充為 「為供己施用而因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2 包, 隨後即將其中1 包毒品咖啡包施用完畢,並將其中1 包愷他 命另外分裝為11包愷他命,從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6列「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 包(合計含 袋毛重17.08 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2包(合計含袋毛重32.36 公克,合計純值淨重25.417 8 公克)」,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 片14張」。
二、核被告童靖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5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均與本案並無任 何關聯性,無從僅憑被告再犯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 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 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 ,併此敘明。另本案被告雖有同意警員搜索之情形,然警員 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而予以盤查時,當場目視發現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放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 乃詢問被告有無持有其他違禁物,被告仍予否認,復經警員 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並 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 足見警員係依其搜索扣得之上開扣案物而發覺本案犯行,被 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相關規定,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虞,實非可取,並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期間,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情狀,兼 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本案違禁物,是上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驗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再予沒收。另各 該存放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外包裝,因與其所包裝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違禁 物,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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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毒品咖啡包壹包(含│鑑定結果: │
│ │包裝袋壹只) │㈠金色包裝,內為褐色粉末,驗前│
│ │ │ 淨重15.66公克,驗餘淨重13.05│
│ │ │ 公克。 │
│ │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
│ │ │(見毒偵卷第44頁) │
├──┼─────────┼───────────────┤
│二 │愷他命拾貳包(含包│鑑定結果: │
│ │裝袋拾貳只) │㈠白色結晶11袋,驗前總淨重26.2│
│ │ │ 990 公克,驗餘總淨重26.2286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3.6691 公│
│ │ │ 克。 │
│ │ │㈡黃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1.9670│
│ │ │ 公克,驗餘淨重1.9185公克;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
│ │ │ 西酮等成分,愷他命部分純質淨│
│ │ │ 重1.7487公克。 │
│ │ │(見毒偵卷第52至53頁背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