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371號
TYDM,108,壢簡,37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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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精豐(原名王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5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 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見 偵卷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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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② 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3樓之17租屋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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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