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聖龍與呂欣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曾聖龍與呂欣婷交往 期間,經呂欣婷告知而知悉呂欣婷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密碼。詎曾聖龍於2 人分手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8 樓居所,未經呂欣婷之同意,擅自以手機上 網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輸入呂欣婷之臉書帳號及密碼, 登入呂欣婷之個人臉書網頁,致生損害於呂欣婷。復於同日 晚間某時,登入呂欣婷之臉書帳號後,以Messenger 即時通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呂欣婷之友人呂威翰,並假冒呂欣婷之 名義,向呂威翰佯稱因一時急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 元週轉,使呂威翰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呂欣婷向其借款 ,遂於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提 款機,依曾聖龍在即時通訊息提供之匯款帳號,自其本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3,000 元至曾聖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曾聖龍旋於同日晚上9 時 25分許,在其居所附近某郵局自動提款機,將呂威翰匯入之 該筆款項領出花用。嗣呂威翰事後向呂欣婷詢問借款乙事, 呂欣婷始知遭曾聖龍盜用其臉書帳號向呂威翰借款。案經呂 欣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聖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呂欣 婷之名義在臉書向被害人呂威翰詐取3,000 元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辯稱:告訴人呂欣婷之前有 借用伊的手機登入臉書,當時伊正在找朋友借錢,伊的手機
一直冒出被害人呂威翰傳送給告訴人的私訊,伊剛好可以使 用告訴人的臉書,才與被害人呂威翰私訊對話借款,並未特 別輸入密碼登入告訴人之臉書等語。惟查,上揭犯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呂欣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呂 威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呂威翰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 述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臉書帳戶等語歷歷。堪認告訴人之 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取。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而擅用其電腦帳戶,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 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侵入他人電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法獲取財物之目 的,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受害之金額 尚非重大,然尚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部分坦認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000 元,迄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規定: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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