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回溯推算結果,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 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 力均降低,不慎與彭宣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且其前因本 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12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履行期間自107 年8 月 22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惟被 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7 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字第12302 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書各1 份暨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 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無酒醉駕車 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見107 偵12302 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