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759號
TYDM,108,壢交簡,75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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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謙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謙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勘驗監視器畫面即 稱被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肇事 ,應予檢討改正。被告則於偵訊矢口否認之,辯稱其被對向 車輛的大燈照到眼睛,沒有辦法注意前方云云。然經本院依 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監視器檔案畫面,發現被害人 施伶潔於左轉前有依規定打左方向燈,而被告本跟車在被害 人後方約三、四十公尺處,距交岔路口尚有五十公尺左右, 被告打右方向燈欲右轉,後被害人駛至交岔路口,於雙黃線 左邊停等對向車輛欲行左轉,此時被告竟跨行在雙黃線上, 自被害人左後方追撞,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由是可知,被 告至少應於距交岔路口尚有五十公尺處即已知悉前方被害人 之行車動態,竟在欲右轉之情形下,跨行雙黃線自被害人左 後方追撞,其顯然完全未注意被害人之行車動態而肇事,本 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 初非視線受對向車輛違規使用遠光燈之影響而肇事,是本件 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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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