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745號
TYDM,108,壢交簡,745,2019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前開賭博案件之罪質固有不同 ,然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本案,堪 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其 所犯上開法條之法定刑度,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結果,應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 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 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此撞擊黃宗基停放於路邊 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黃宗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卷附之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