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736號
TYDM,108,壢交簡,736,201904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BURA WUTTHICHAI(泰國籍,中文名:吳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BURA WUTTHI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上午10 時9 分許,」之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RIBURA WUTTH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 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併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㈡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依親居留在臺,且在臺 期間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 4 頁),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SRIBURA WUTTHICHAI (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5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A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BURA WUTTHICHAI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起至 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欲返回其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 段住處,嗣於同 日上午10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BURA WUTTHICH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