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乾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乾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乾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然被告未珍惜前案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再犯同一性質之罪,足見其輕忽法令, 不知警惕檢束。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45毫克,竟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 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率爾 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