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 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3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 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吳日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章自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龍和 大飯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35分許,自其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與龍慈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