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更正為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
㈡證據補充「證人江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二、核被告謝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雖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惟被告係於警員對其施以酒測後始坦承本案犯行,隨 後經警員以其為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等情,有上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足見警員係以 該酒測值為據而發覺本案犯行,被告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 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視 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 ,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於交通往 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於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 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等情;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製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