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英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段泓志
張雅芸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原附民字19號
),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台 幣2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騙我錢,不還錢云云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亦有明文。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段泓志、張雅芸分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47 、27195 、31808 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2 人有債權存在 。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2 人騙 我錢,不還錢,就相對人2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 見其提出任何說明及釋明而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是之證據,聲請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 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