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08年度,1號
TYDM,108,再,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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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97 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確定後(107 年度審簡字第
139 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6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
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浩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 32分許,駕駛友人詹詒庄(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號被害人林靜儀住處前,見上址門前盆栽內置 放有被害人所有豐田玉(長40公分、寬25公分)1 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豐田玉 1 塊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與證人詹詒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籍資料表、中 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當日沒有竊



盜豐田玉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84頁)。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13日期間,因另案羈押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再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顯 無可能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日,即105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2分許,於被害人林靜儀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前犯本件竊盜 罪行。
㈡、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靜儀詹詒庄,然此二位證人之 證述並無從動搖被告上開於起訴犯罪期間於看守所羈押中之 事實,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既於犯罪時間內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於看守所內, 尚無可能分身前往被害人家中竊取豐田玉,是實難僅以上開 證據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 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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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