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8年度,1號
TYDM,108,交訴緝,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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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國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 交訴緝卷第91至93 頁、第109 頁反面、119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 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復被告本案犯行與 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4 年以上,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 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張許芳棄之不 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所為顯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模板生意、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潘國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 25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潘建峰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往八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同向、 對向或路旁之車流及障礙物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 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張許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超車時,不慎擦撞其機車右側 把手,致張許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肩舺骨體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潘國文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 張許芳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於下車察看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對張許芳為必要之救助,旋即逕自駕車離開。嗣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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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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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國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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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許芳於警│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潘建峰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證人│
│ │述 │潘建峰所有之上揭車輛與告│
│ │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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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暨道路監視器│ │
│ │翻拍照片共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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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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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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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