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仕宏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由慈文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經國際路與文中路(起訴書誤繕為中山路 )交岔口路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 仕宏於號誌甫變換之際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於此而欲 加速通過;適同一時間,簡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由龍安街往正光路方向 ,見號誌甫變換之際,亦提前啟動油門直行,而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騎乘至上揭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 嘉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詎張仕宏於肇事 後,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
本件車禍,致簡嘉良受有上述傷害後,雖有下車查看片刻, 惟因其當時因案通緝,遂要求簡嘉良不要報警後,並未停留 現場協助簡嘉良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 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 前開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簡嘉良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之被告張仕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簡嘉 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簡嘉良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因為通
緝,有經告訴人同意後才離開,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後來又報 案云云;於審理中雖曾就車禍之發生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惟仍否認上述2 犯行,辯 稱:我當時有留下來處理,我有與告訴人談好賠償事宜後才 離開的。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說沒事,只要我 賠償他就好。我有賠償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才把他 的機車移到旁邊,之後我才離開,是告訴人同意1 千元和解 ,才同意我離開的,不然他的機車在我的車子底下怎麼會讓 我牽,告訴人有收下我的1 千元。因為當下就講好,我才離 開,只是我因通緝身分,所以沒到警察局簽和解書云云。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良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由伊報警,被告 當時並未徵得伊同意,亦未留下聯絡電話即離開等語;又 證人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有於106 年11月12日 上午8 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文中路口發生 車禍。當時係騎乘摩托車,當時我通過路口時,見三個箭 頭,左轉、右轉、直行都是亮綠燈,我才起步。我原來在 右線靠右邊,我有停下來,因為我腳踩在安全島上面。我 看到3 個都是亮綠燈我才直行的。我直行過了快到中線的 時候,對方車子就過來,然後就撞到了。我當時倒地以後 ,被告有下車查看。被告他一直拜託我不要報警,沒有說 原因,只說我們私底下和解就好,他一直拜託我。但沒有 提出要多少錢跟我和解。(問:你是否有答應被告私下和 解,不要報警?)我跟被告說好,他就動我的摩托車,幫 我把摩托車牽起來,我說要被告賠償我摩托車,他說他要 留電話給我,我怕我會聯絡不到被告,被告就說他要上車 拿電話打給朋友,還說他朋友在中正路開摩托車店,他要 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開店,後來被告一上車就直接把車開 走了。(問:被告先前稱,他當時有拿1000元給你要私下 和解,有無此事?)並沒有。被告也沒有留名片給我。(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留下任何可以供你聯繫的資料,包 括他的姓名、電話或是基本的資訊?)都沒有。(問:是 否有同意被告可以先離開現場?)沒有。(問:被告跟你 說要跟你私下和解,你當時說好的意思為何?)我就說賠 償我摩托車就好,就去摩托車店估價看多少錢,賠我錢就 好。(問:這件車禍最後是誰報警?)我報警。(問:被 告是否有幫你叫救護車?)沒有。(問:被告上車離去之 前,你有無記下他的車號?)因為被告一開始要動我摩托 車,我都有先照相。(問:從被告下車到他開車這段時間 ,被告在現場多久?)差不多10幾分鐘。(問:是在被告
離開之後警察才到場嗎?)對。(被告問:我是否有拿10 00元給你?)沒有。(被告問:我是否跟你講好以1000元 和解,也給你錢以後才離開?)沒有。(問:後來被告下 車的時候,你們在談話過程中,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有受傷 ?)我跟被告說我腳沒辦法動很痛,後來他說要幫我叫救 護車,我說不用叫,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被告一直拜託我 不要報警,他說我們私底下和解就好,我一開始是說不要 ,但是被告一直拜託,後來我說好,可是我要先照相,被 告就準備要扶我的摩托車,我叫被告要賠償我摩托車,之 後就把我摩托車移到旁邊去了,被告說要留電話給我,我 說不要,這樣我沒辦法聯絡到被告,不然我們直接去摩托 車店,估看多少錢叫被告直接賠我就好,後來被告又跟我 講說他朋友在中正路有開摩托車店,要上車打電話問他朋 友有無開店,一上車被告就把車開走。(問:你當天手部 傷勢被告可以看到嗎?)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看不到我身 上傷勢,只有我跟被告說我腳很痛。當時被告他並沒有拿 錢給我,被告說要留電話給我,我說不要,直接去摩托車 店就好,估看多少錢直接賠我,被告說好,說他朋友在中 正路有開摩托車店,要打電話給他朋友,結果被告一上車 就開車走掉,也沒有拿1000元給我,和解什麼都沒有講等 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8至71頁),足證被告上述辯稱係經 告訴人同意才離開、已支付1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均 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前開證詞相左,顯非 事實,難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其已考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 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雖 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仍不得 解免被告上述過失之刑責。
(三)告訴人簡嘉良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此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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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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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良於警詢│1.證明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 │、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 │ 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
│ │ │ 生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2.證人簡嘉良於偵查中證稱是由伊│
│ │ │ 報警,被告未經伊同意,亦未留│
│ │ │ 下聯絡電話即離開,證明被告辯│
│ │ │ 詞不實,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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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證明證人簡嘉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明書及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所載傷勢之事實。 │
│ │明書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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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⒈證明證人簡嘉良騎乘機車與被告│
│ │ 。 │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碰│
│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撞之事實。 │
│ │ ㈡各1 份。 │ │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⒉證人簡嘉良於路口號誌變換之際│
│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提前啟動油門直行,於本件車│
│ │ 。 │ 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
│ │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 禍,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
│ │⒌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翻拍│ │
│ │ 照片3 張。 │ │
│ │⒍本院108 年3 月20日勘驗│ │
│ │ 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 │
│ │ 之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5 │ │
│ │ 幀(見本院交訴卷第67、│ │
│ │ 77、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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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人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8時38分│
│ │ 局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許車禍發生時旋即報案,交通事故│
│ │ 92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8 張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7 年11月│
│ │ 、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12日上午8 時50分許,佐證被告車│
│ │ 表各1 紙。 │禍後自行駕車往中山路方向離去之│
│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事實。 │
│ │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
│ │ 表1 紙。 │ │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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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綜上事證與證人簡嘉良之證述,足認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並具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依雙方當時的車速及碰撞的力道 應該可以預見告訴人應受有受身體上傷害,縱然外觀上並不 明顯,但是在這樣的撞擊力道下,應該可以預見。被告雖然 有下車查看,但是依照證人簡嘉良所述,被告當時並沒有留 下任何資料,假裝打電話給朋友詢問機車行,但實際上他是 駕車逃逸的,也就是說他是假裝要回車上,但是實際上是要 離開的意思,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依照證人證述並 沒有得到1000元的賠償跟做成和解的意思,所以從頭到尾被 告並沒有留下任何基本資料,也沒有獲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 下,就擅自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仕宏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另被告張仕宏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 103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雖為累犯,惟因前案係毒品案件,本件 係偶發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者犯罪類型、性質 不同,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張仕宏於號誌甫變 換之際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加速通過,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簡嘉良亦同有過失,亦提前啟動油門前 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嘉 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護,駕車逃逸,使告訴人 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前於106 年 3 月8 日亦曾因犯肇事逃逸等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審易字 第1192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17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73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與其上述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上述車禍事故中之過失程 度較告訴人為輕,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案發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均否 認上述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