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2號
TYDM,108,交簡上,1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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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正雄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3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正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受傷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身亦 因本次車禍導致中風,行動困難,無法服刑,生活亦生困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 能力之不良影響,亦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性命、身 體安全更是構成威脅,竟不顧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違法情節、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被告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又本次被告酒後 駕車釀成之交通事故,除造成他人受傷外,同時自身亦因本 次交通事故,引發急性腦中風,有診斷書可稽,致使個人身 體喪失自由行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端賴家人照料, 情況如遭天譴,倘再遇國家刑罰加身,情何以堪,參以本次 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梁木源亦表示其與另名被害人梁淑婷均不 願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有電話記錄可稽,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態度誠惶誠恐,一再坦承過錯,懊悔之情溢於言表 ,是本院認其歷經此次慘痛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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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