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號
TYDM,108,交簡,8,201904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訴字
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松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駛入同市區萬壽路,欲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 進入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入萬壽路車道, 適有廖國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萬 壽路往臺北方向亦駛至此處,見狀緊急煞車,在廖國煌後方 之邱庭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則因煞車不及 而撞及廖國煌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方保險桿,並受有右踝及右 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金松明知 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邱庭毅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 旋即駕車逃逸。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下稱交訴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庭毅、證人廖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 、10至11頁、43至45頁),並有被害人邱庭毅之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 、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4至27頁、交 訴卷第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貿然駕車駛 入主要車道,導致證人廖國煌所駕駛之HT-3215 號自小客車 緊急煞車,本件被害人邱庭毅本身亦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證人廖國煌之上開自小客車,致 使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邱庭毅就本件事故所應負責任較 大。然被告在肇事責任未明之前,即認其未與被害人邱庭毅 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或 協助被害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為亦有不當。後因被害 人僅有輕微挫擦傷且自行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就醫(見偵卷第12頁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用賠償我,對於給 被告緩刑及減輕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訴卷第38頁),因 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 ,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情不可一 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在未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收入、領有桃園市龜山區 公所低收入證明、自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 交訴卷第38頁)、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公訴檢 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交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 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參酌公訴 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39頁)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